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關於身心障礙的肖像權今天跟幾個朋友在討論,祖綸爸身為法人的代表,有以下粗略的見解:


首先針對「法律面」,肖像權之行使,權利與義務如下:


所謂肖像權,是指自然人對於自己人像加以使用之控制權利,屬於民法第十八條的人格權的一種,始於出生,終於死亡。 任何自然人有權禁止其肖像未經同意而被公開使用。 但公眾人物之公開活動,其肖像在一定範圍內,得被自由利用,例如,讓公眾知悉其言行之資訊傳播,但不得做為商業廣告使用。


幾項大原則基本上與執行公益法人所謂的肖像使用權是相同的。


1-協會具有法人資格,本身來講它所行使的都是社會公益及弱勢協助相關事情,在協會內使用的照片跟人等相關的圖相,如經當事人同意,沒有反對皆可以使用,如公開公益或私密公益網路平台。


但讓肖像公開後


2-如果有人善意的告知使用照片不當,協會也會把它拉下來(協會成立到今沒有遇到這個情況),另外侵害肖像權的法律告訴也有將近半年的時間,告訴乃論,這30年來公益團體沒有身障肖像權被告及成案。


本人𧫴守分紀;


3-理事長有權利授權協助拍攝協會內部活動的照片或影片,但是協會本身有保存跟使用的權利,但是拍攝者這本身只有保存的權利,並沒有對外公開或者公眾使用的權利。


這是很基本的道理!


如果拍攝者需要使用,拍攝者為志工或約雇人員,需由協會這邊公益授權使用,並受法律保障。


所以一般參與被濟助對象需要明白協會的章程及精神,考量本身受益助的家庭,肖象是否能接受協會的制約及公共利益傳播及利用。


但也有例外於法人本協會所主張的制約肖像權,家長肖象簽予主辦者或第三方。


本人整理三點

1、主辦單位或執行單位為其它機構或團體

2、肖像權存在關係僅僅於活動人、事、物,非商業連結

3、參與身障朋友,經由家長同意,並由協會幹部協助


基本上人民公益團體所掌握的公共財、舉凡有形、無形,人或肖象之行為,皆知合於情、止乎禮、恪於法。


才不會辜負社會大眾的期待!


社團法人台北市守護天使藝術發展協會

理事長許程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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